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0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巴彦淖尔市黄河堤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黄河堤防公路117km+600m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1.25mg乙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7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车道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被告人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000元,双方事故矛盾已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转款记录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珍
附:
1.被告人屈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联系电话1514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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