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住址秀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秀山县**镇**村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两杯自酿葡萄酒,后驾驶号牌为湘U**的小轿车从家中出发到洪安美琪村,又沿路返回家中,行至G319洪安岩桩路段时,撞到正在施工作业的湘JA745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致屈某某受伤,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主要责任。当日22时许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屈某某血样。经鉴定,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3 .7895m 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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