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土家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7时14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湘GA630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双溪村出发,先到阳湖坪工业园廉租房接了1名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中心幼儿园的老师,后从黄家铺沿路接了16名学生,驶往张家界市阳湖坪街道中心幼儿园,当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三岗村路段时,被张家界市交警支队执法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员8人,实载18人,超过额定乘员125%,属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龚某某、秦某某、彭某某、胡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5.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 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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