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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屈某某同赵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扶风县城新区***火锅店共同就餐饮酒后,被驾车送至扶风县**镇**村。当晚19时44分许,屈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陕C*****小型普通客车从**村出发,沿天绛公路行驶至**镇**路西T型路口后停车睡觉。3月26日22时53分,扶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屈某某停车处进行调查,发现陕C*****小型普通客车未熄火,大灯开启,屈某某在驾驶位睡觉。民警将屈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7.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 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扣录像、监控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因醉驾被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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