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00时17分左右,屈某某驾驶湘MEL7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育才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育才路超越酒店路段时与杨某甲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湘******号小型轿车相撞,再导致湘******小型轿车与陈某某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湘******号小型轿车,后MX2788号小型轿车又与杨某乙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杨某甲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屈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8mg/100ml。经冷水滩区交警大队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明
检察官助理:唐健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7674603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