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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屈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丰县支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路招商场西门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潇雨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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