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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12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四把刀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上23时29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9****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怡江苑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及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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