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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新邵县公安局龙溪铺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凤凰县**镇**工地吃午饭,并独自在宿舍饮酒。当天下午4时许,屈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红色女士两辆摩托车从**工地至**镇**市场购买服装,其购买完服装后驾车行至堤溪路段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13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8676mg/100ml。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壹份;4、其他证据: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3.86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工地宿舍,联系电话:1847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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