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梁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苑陵路交叉口北约150米处时,撞到梁州大道东半幅路边花坛内行道树。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5.08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屈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犯罪记录证明;
(3)非党员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110证明;
(6)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7)收条及协议书;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罗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酌定从重的情节有:(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酌定从轻的情节有:(1)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新钢
检察官助理:张 宁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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