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市**乡**村,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下午15时左右,**所接“110”指令,哈尔滨市南岗区**镇**小区**店监控设备被破坏,民警云某某、辅警单某某出警到达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旅馆**房间,传唤被告人屈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民警要求屈某某将其携带的钢筋钩交由民警保管,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右脚将辅警单某某踢倒,用钢筋钩将民警云某某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将辅警单某某头部等处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民警单某某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胸壁挫伤;民警云某某伤情为:1.头部外伤2.下颌部、右手皮肤抓伤。
被告人屈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云某某、单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合法、属实;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赫男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屈彦亮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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