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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200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韦某某、许某某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民族大道交汇处执勤。当天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三轮车在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步行街靠近民族大道出口的路边违规摆摊卖水果,被害人韦某某要求其配合执法但遭到拒绝。屈某某趁韦某某不备之际驾驶三轮车想逃离现场,韦某某顺势用手去抓屈某某。屈某某不顾韦某某的人身安全继续驾驶三轮车加速逃跑,拖拽韦某某行驶一段距离后将其推下三轮车,致使韦某某摔倒在马路上,导致韦某某左手小鱼际、右前臂挫擦伤。屈某某继续在车流、人员密集的道路上采用逆向行驶的危险方式逃跑,行至南宁市兴宁区共和民乐路口被抓获。经鉴定,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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