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大邑县**街道**栋**单元**号。201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2020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大邑县**街道**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庞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20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屈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大邑县**街道**栋**单元**号家中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20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大邑县**街道**栋**单元**号家中容留郑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青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有关涉案物品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