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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户籍所在秭归县**镇**居委会**组,住秭归县**镇**号**栋**单元**楼**室。因吸毒违法,于2009年4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吸毒违法,于2014年4月2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违法,于2014年5月1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违法,于2020年4月2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违法,于2020年6月2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屈某某要求到秭归县明珠大道59号屈某某居住的****,屈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7时许,颜某某驾驶车辆载着秦某某与王某某从秭归县杨林桥镇出发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国华盛景处将杨某某接上车,随后四人驾车到达屈某某住处,秦某某通过微信给屈某某转款人民币****,屈某某在收到秦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便立即转给在家中贩毒的熊某某,熊某某收到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后即将毒品****。熊某某随即离开。当日19时许,屈某某在家里卧室拿出吸毒工具与颜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曾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长 王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取保候审于秭归县**大道**号**栋**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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