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3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屈某某以其赡养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五保户王某甲(已去世)为由,无理要求取得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兄弟三人3.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事生非,多次殴打、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被告人屈某某无故铲除秦某某耕种的玉米,被秦某某上前制止,屈某某殴打并辱骂秦某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村民王某丁、郭某某夫妻,在自家老宅基地取土,垫新宅基地。被告人屈某某借口王某丁取王某甲地里的土,伙同他人阻止王某丁、郭某某继续垫土,并殴打、辱骂郭某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丁、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屈某某以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村民胡某某经营的木材厂占用王某甲土地为由,将胡某某的木材推至河沟内,并殴打胡某某。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屈某某行政处罚。2016年、2017年,屈某某以胡某某经营的木材厂破坏王某甲土地为由,多次到胡某某经营的木材厂辱骂、殴打、拦截胡某某等人,任意损坏胡某某等人的地磅、吊车等财物。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丙、周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7月4日,原阜阳市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副所长林某甲办理屈某某殴打胡某某一案,依法对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同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为发泄不满,在阜阳市颍州区**小区门口,辱骂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及其他在场群众。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2016年6月份的一天,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村村通工程修路,施工队从王某乙的耕地取土。屈某某为了索要赔偿,将修好的水泥路损坏,并以此为借口向村委会索得赔偿60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李桥村《工资发放花名册》;
(2)证人姜某某、王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阳市颍东区**镇政府副书记朱某某驻点**镇**村。被告人屈某某多次无理要求朱某某将王某甲死后遗留土地确权到自己名下。后屈某某又无理要求**镇政府支付其25万元。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朱某某在**镇**村村部开会,屈某某将朱某某停在**村村部的车牌号为皖******的轿车右侧前后轮胎放气,并将两个轮胎气门芯拔掉,将右侧后轮胎用钢丝绳锁住。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屈某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1月26日11时许在**镇**村村部,屈某某将朱某某的轿车轮胎气门芯割掉,用钢丝绳将轮胎锁住。同年11月27日11时许在**镇**村村部,屈某某辱骂朱某某。同年12月14日9时许在**镇镇政府一楼大厅,屈某某辱骂朱某某。同年12月20日9时许在**镇镇政府一楼大厅,屈某某辱骂朱某某。同年12月31日9时许在**镇**村部门口,屈某某辱骂朱某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戌、梁某丁、梁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现场录像资料。
二、2017年11月8日至11月9日,阜阳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签约的养殖户到该公司要求解决养鸡合同纠纷。被告人屈某某在该公司大门口,怂恿养殖户用汽车围堵大门,阻拦公司车辆进出,并辱骂公司领导。同年11月8日14时许,阜阳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轿车到**镇**村屈瓦房李某乙家了解小鸡养殖情况。被告人屈某某无故扣留薛某某的轿车,并将薛某某轿车轮胎气门芯损坏。2017年11月24日15时许,阜阳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薛某某、倪某某驾驶车牌号豫******轿车到李某某家采集小鸡病理情况。屈某某将薛某某的汽车轮胎割破,用钢丝绳将轮胎锁住并扣留。次日15时许,薛某某和倪某某准备到该车内拿工作器械,被屈某某及其妻子梁某丙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屈某某对薛某某和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薛某某、倪某某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阜阳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肖某某、梁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8〕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阜阳市立华畜禽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
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阜阳市颍东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回复》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为满足个人无理诉求,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丽娟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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