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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寻衅滋事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号,住址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西陈庄村沿街门店周记串串香店内就餐期间大声喧哗,后被告人屈某某辱骂饭店工作人员,严重扰乱饭店营业秩序。

2、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到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西陈庄村沿街门店的一家理发店内未经许可躺在老板自用的床上休息,经劝未离开并与理发店老板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屈某某拿着砖头追着理发店老板对其身体砸了几下后又对其身体和脸部拳打脚踢,致使理发店老板李某某脸部以及身体多处淤青,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对理发店老板殴打之后又到周记串串香店内,就餐期间不听劝阻对菜品进行污损后又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推搡,对店内的桌椅进行打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辨认照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贺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二份;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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