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屈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7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强制措施届满,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A****7长安牌SUV汽车行至西安市高陵区**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陕A****N昊锐牌小型汽车因行车发生纠纷,屈某某从后备箱拿出一把儿童兵工铲,将陕A****N小型汽车驾驶室玻璃、车顶玻璃等处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22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儿童兵工铲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25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