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暂住株洲市荷塘区**。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两年(自述),2014年因吸毒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部美的城4栋114号店小二夜宵店与朋友吃夜宵时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屈某某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用塑料凳将田某某鼻梁砸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田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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