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0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阳区**路**巷**排**号,无业。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榆阳区**路**巷口见其妻子曹某与两男一女进入**路**酒店登记入住,便尾随在后,发现其妻与宋某某进入酒店**房间,被告人屈某某在该房间门口徘徊十余分钟后,听到房内有声响,即返回**巷*排*号家中找到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又回到酒店,敲门未果,将门踹开进入**房间,用菜刀将宋某某左颈部划伤。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伤情符合轻伤二级。
现双方达成和解,宋某某向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违法史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马某某、思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检测笔录:被告人屈某某的吗啡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宋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榆阳区**路**,1589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附页一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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