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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7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丰县**街道**庄**组**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东侧因支付停车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在未足额支付停车费情况下强行驾车离开,将欲向其收取停车费的被害人杨某某带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7、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391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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