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村,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原长安银行子长支行**。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长安银行子长支行大厅内上班,当时任某某来到长安银行取款,由于任某某不懂如何在ATM机上取款,就寻求当时在银行大厅的屈某某帮助取款。屈某某在ATM机上给任某某取了10000元后,任某某提出要给他手机微信上绑定这张****,发现无法绑定,这时屈某某就起意准备盗刷任某某这张银行卡内的钱,随后就在任某某手机上下载了一个支付宝,申请开通,并绑定了任某某的银行卡,然后将任某某手机上下载好的支付宝卸载掉,屈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给任某某开通的支付宝账号,并给他朋友乔某某用支付宝交纳了99元电话费,发现支付宝可以正常使用后,就将任某某打发走了,之后屈某某一直用任某某的支付宝用于个人消费,直到6月28日任某某用这张长安银行卡取钱时发现卡上的钱被盗,然后就将该卡报停并报案。截止6月28日屈某某使用任某某的支付宝盗刷了任某某长安银行卡内379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长安银行交易明细7、户籍证明等各个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怀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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