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中学教室内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现金71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中学通过翻越围墙和窗户的方式进入教室,在多个教室内盗窃学生放于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20元。
2.同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中学通过翻越围墙和窗户的方式进入教室,在多个教室内盗窃学生放于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95元.
3.同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中学通过翻越围墙和窗户的方式进入教室,在多个教室内盗窃学生放于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经规劝,在家属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缴,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情况统计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秦某某等15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屈某某指认犯罪地笔录;5.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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