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楼。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青A*****出租车,行驶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区H门口后,被告人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出租车档杆储物槽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并使用。
经鉴定:被盗华为P30手机鉴定价格34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翠微
书记员:李 慧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