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华阴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屈某某进入昆山市**城**栋**室后用厨房的菜刀撬开4号小房间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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