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路的**超市旁的无人售货店内,使用随身携带钢錾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将无人售货机的投币口撬坏,窃取38元现金,之后其又投进一张100元面值的纸币,购买了10元的物品,待售货机找零90元,其又将投进去的100元拿出,窃得138元。后流窜至桃城区**街与**路交叉口西边角的无人售货店,**路与**街交叉口西行路南100米处的无人售货店,**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东行50米路南的无人售货店,**街**小区门口北侧的无人售货店,以相同的方式窃取了售货机里的钱款。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先后流窜至桃城区**路**公司对过的无人售货店,**路与**街交叉口西北角北行50米处的无人售货店,**路**小区**号楼北侧的无人售货店,**小区北路北侧的无人售货店,**路与**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南的无人售货店,**街与**路交叉口北行50米路西的无人售货店,以相同的方式窃取了售货机里的钱款。两日共计窃得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硬币、作案工具钳子等;2.书证:户籍证明;3.被害人酉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