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栋楼下,趁无人之际,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房阳台,欲实施盗窃,因该房门窗锁住未果;随后至该小区**栋楼下,趁无人之际,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房,盗得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1台银白色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屈某某将所盗电脑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1台银白色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3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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