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屈某某将其所有的1辆车牌号为渝BQ****的二轮摩托车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文某某,并于同日过户。
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小区16幢3单元附近,用上述摩托车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启动后骑走,停放于帝豪雅苑小区车库供自己使用。同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并发还文某某。
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小区16幢3单元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摩托车再次盗走,并用车牌渝C8****将原车牌替换后,将该摩托车停放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富都广场负二楼308车位。
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屈某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屈某某予以谅解。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值分别为6464元、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车辆发票、登记证、买卖协议、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364****;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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