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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74********,汉族,无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9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屈某某为报复与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于某某(男,33岁),在五常市**镇**村于某某家稻田地里,将于某某用于抽水的1台红色雅马哈牌抽水泵及附属的抽水管(价值人民币1,971元)盗走藏于家中;

2.2020年5月,被告人屈某某为报复与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于某某(男,33岁),在五常市**镇**村于某某家稻田地里,将于某某用于抽水的1台红色雅马哈牌抽水泵及附属的GPS定位器、抽水管(价值人民币2,113元)盗走藏于家中。

综上,被告人屈某某共实施两起盗窃行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4.2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7.提起笔录、返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树成

检察官助理:史洪岩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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