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乘坐车牌号为吉C5A***的公主岭至伊通的客车回家途中,见被害人李某某在客车右侧第三排靠车窗单独坐着便挨着李某某坐在旁边伺机行窃。当客车行至黄岭子后,屈某某将左手伸到李某某的外衣下方靠近裤子的衣兜内,在摸兜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随后李某某给其母亲秦某某打电话,秦某某与乘务员李某乙沟通后报警,客车行至靠山敬老院附近,民警拦车将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4.被告人屈某某供述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多次犯罪被刑罚仍屡教不改,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