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9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内,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市寮步镇流窜作案,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窜至本市寮步镇**路**号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车(自报价值约1100元)。
2、2019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窜至本市寮步镇**村**街**号,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亮咖牌电动自行车(自报价值约1000元)。
3、2019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窜至本市寮步**村**巷**号**楼,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嘉德盛电动自行车(自报价值约60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指认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泰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量刑建议书。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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