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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告人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释放。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 年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屈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奥斯卡广场”的美团站点门口,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975元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 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手机1部(系照片)等物证;

2. 购买手机发票、购买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 何昌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刑事拘留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材料2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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