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路**号院**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07日21时许,中牟县**镇**饭店门口,被告人屈某某因在同一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许某某未给自己打招呼心生不满,对被害人许某某多次进行言语挑衅,后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屈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许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若干;2.证人姚某某、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和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卷宗及证据名册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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