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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29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石某某与徐某某(均已判决)因争女朋友发生矛盾纠纷。2018年11月26日23时,石某某伙同被告人屈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刘某甲、荣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单县****饭店门口与徐某某指使的郭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单县****饭店门口聚众斗殴,刘某某持钢管将郭某某头部打伤。后刘某乙伙同郭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与石某某及同伙刘某某在单县****店门口继续聚众斗殴,陈某某持砖头将刘某某砸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屈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与徐某某指使的刘某乙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纳

检察官助理孙世巍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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