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5********,湖南长沙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号。2013年3月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屈某某,向其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屈某某同意并约其到自己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颐美会现代城”28楼电梯间附近见面交易。后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屈某某卖给李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某向其支付200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毒资,交易完成后双方分开。
201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屈某某,向其约购300元毒品,屈某某同意并约其到自己租住的芙蓉区“颐美会现代城”28楼见面交易。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联系屈某某,屈某某携带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走出2802房间,行至楼道走廊时被接犯罪线索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依法对屈某某的人身和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屈某某身上查获其准备贩卖给李某某的少量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54克)和3粒红色药丸(经称重,净重0.29克),在其房间床上枕头内查获11包白色晶体(经称重,总净重5.46克)和1包红色药丸(15粒,经称重,总净重1.46克),在房间墙上相框内查获1包红色药丸(8粒,经称重,总净重0.76克),在其房间桌子上查获矿泉水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民警后依法扣押相关涉案疑似毒品,销毁吸毒工具。
经鉴定,在屈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物证、书证;2.物证检验报告;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本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屈某某处查获的8.51克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屈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屈某某此前有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