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11月,蒋某甲、陆某某从何某某(已判决)等人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蒋某乙等人提供担保。后何某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屈某甲及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在屈某乙(已判决)、何某某的授意下,从湖南省长沙市等地至本市富阳区寻找蒋某甲、陆某某、蒋某乙等人讨要债务。屈某乙、何某某向被告人屈某甲及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出具讨债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承诺支付总借款的30%作为好处费,并提供活动经费。2014年5月,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多次至本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等地寻找被害人蒋某乙未果,遂对被害人蒋某乙的母亲孙某甲进行恐吓,因有人报警离开。同年5月6日,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又至被害人蒋某乙工作单位,威胁并扰乱其工作。后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吴宾馆、迎宾大酒店等宾馆内,采用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蒋某乙人身自由。至5月13日,被害人蒋某乙因家人报警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聊天记录,航班记录,报警记录,住宿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丙、刘某某、孙某乙、蒋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屈某乙、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多次至本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等地寻找被害人蒋某乙讨要债务未果,遂对被害人蒋某乙的母亲孙某甲进行恐吓,因有人报警离开。同年5月6日,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又至被害人蒋某乙工作单位,威胁并扰乱其工作。后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吴宾馆、迎宾大酒店等宾馆内,采用威胁、贴身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蒋某乙人身自由,并迫使被害人蒋某乙提供住宿费,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 000余元。期间,被害人蒋某乙为避免家人再次遭到恐吓,被迫支付被告人屈某甲等人人民币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聊天记录,航班记录,报警记录,住宿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丙、刘某某、孙某乙、蒋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目无国法,为讨要债务,结伙采用威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目无国法,结伙随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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