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宋某某开邵东到长沙的商务车,在2016年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分手后,双方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屈某某以要去长沙为由,约好宋某某于次日早上6时许在邵东天骄豪庭小区门口汇合。次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未查明身份)等人在天骄豪庭附近见到宋某某后,将宋某某拖上**的红色小车,并带至邵东县天台山水库地段进行殴打,帮周某某向宋某某要账。经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受伤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邵东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鉴定人名单:***、***。
4._讯问被告人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询问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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