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的本市汉江水域岳口码头段使用背伏式电鱼器打鱼,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背伏式电鱼器1套,非法渔获物1.8kg。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1个;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渔获物照片、称重照片、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5]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省农业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鄂农发[2016]7号)、说明等书证;3.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巷**号,联系方式1309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物证电瓶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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