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5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永川区**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屈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牌坊坝村4村7队青峰河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电瓶、升压器等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共计4.01千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为禁渔期,重庆市永川区青峰河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相关文件、电捕鱼工具认定、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村**村**号(联系电话:1364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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