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园**号,现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将该案退回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携带自制电捕鱼工具沿武当山特区**河道往**中心方向捕鱼,次日凌晨1时许被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捕鱼工具、渔获物照片;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玲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88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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