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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甲、屈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丙,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结伙在通江县涪阳镇火石岭村“白沙坝”河段(该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两名被告人被通江县水产渔政局执法人员挡获,现场发现电器工具1套,非法捕捞的河鱼共208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的供述;证人隆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丙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住通江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321932****;被告人屈某丙住通江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354732****。

2.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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