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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甲故意伤害、孟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邹平县**镇**村**号。2013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邹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邹平市**街道**村,遇将车停在路上的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与卢某,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孟某某、郭某某与卢某到屈某甲车前辱骂屈某甲,孟某某踢踹屈某甲车门,郭某某殴打坐在驾驶室内的屈某甲头部。屈某甲遂给屈某乙等人打电话并在车内拿出甩棍,郭某某与卢某见状后回到**村租房处拿了一把砍刀与关公刀,孟某某从郭某某处接过砍刀,卢某怕打架遂将砍刀藏在胡同内停放的车辆底下。屈某甲见屈某乙到达现场,从车上拿着甩棍下来,用甩棍猛打卢某头面部,孟某某用砍刀朝屈某甲左手猛砍一刀,屈某甲又用甩棍猛打孟某某左胳膊,猛打郭某某头部,郭某某、卢某等人跑回**村出租房后报警。经邹平市公安局依法鉴定,卢某鼻背部及左眼创口,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窦壁、左眶内壁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屈某甲被人砍伤左手,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2019年9月18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屈某甲、郭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用甩棍、砍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电子档案,管制刀具认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屈某乙、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屈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甲、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坦白,三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孟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孟某某、郭某某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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