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江湾镇***村农民,住该村。2016年12月1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3月1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6月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7月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8月2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月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2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3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5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2月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依兰县江湾镇***村农民,住该村。2016年12月1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1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江湾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江湾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村书记,系黑龙江省依兰县江湾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窝藏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梁某某、屈某乙、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甲、梁某某、屈某乙、刘某某、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乙、梁某某、刘某某、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屈某甲因反映依兰县林业局不作为、依兰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等问题多次到依兰县林业局、依兰县人民法院、依兰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后,以不服县法院、县林业、县信访局等部门答复为由,违反国务院的《信访条例》,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非法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7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次,严重扰乱了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依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交办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单、依兰县林业局文件、依兰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训诫书、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
2. 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依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韩某某、辅警徐某某、王某、周某某及江湾镇派出所民警翟某某共同至依兰县江湾镇五家子村被告人屈某甲家中,在对屈某甲依法传唤时,屈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梁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屈某甲使用斧子将韩某某头部砍伤,梁某某撕扯并辱骂民警。屈某甲弟弟被告人屈某乙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某闻讯达到现场后继续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屈某乙撕扯警察,刘某某将翟某某面部挠伤,腿部咬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头部(右顶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被鉴定人翟某某面部、左小腿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屈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屈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兰县屈某甲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斧子一把;
2. 书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王某、周某某、徐某某、曲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屈某甲、梁某某、屈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三、窝藏犯罪
2019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得知依兰县公安局民警将前往依兰县江湾镇***村抓捕屈某甲的情况下,将该消息通过微信告知梁某某,并授意屈某甲躲避。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手机微信记录、党员证明;
2. 证人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乙、梁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多次到北京重点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秩序,在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和依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仍进行非法上访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梁某某、屈某乙、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在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屈某甲、梁某某、屈某乙、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甲、梁某某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屈某乙、刘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屈某乙、梁某某、刘某某、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彦飞
附:
1. 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关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3. 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3册;
4. 屈某乙、梁某某、刘某某、关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公共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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