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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波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屈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197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街道办事处**,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苑”**栋**单元。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屈波在本市青羊区**路**号“**苑”**栋**单元处,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当日21时许,屈波收取600元毒资后,贩卖冰毒一小袋给李某某。9月28日8时许,屈波以相同方式贩卖冰毒一小袋给李某某,收取毒资200元。当日11时许,李某某被民警挡获,从其家中查获冰毒一小包 (净重0.1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3时许,民警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在青羊区**大道**号将屈波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凡

                              检察官助理 田椰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屈波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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