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展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77********,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现住根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1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根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根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根河市明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明珠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同车道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89.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红伟
检察官助理:崔娜仁图雅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展某某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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