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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展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40

被告人展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12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922时许,被告人展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的棕色宝沃小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路**路至**路路段时,发现前方交警为躲避检查遂驾车转弯进入**路南垃圾站,下车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展某某于20207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玉善 

检察官助理  王  亮

   20201210

附件:1.被告人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组**号,联系电话158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肆张

4.证据开示表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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