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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展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州市**公司**分公司后勤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C****小型轿车,沿天宁区翠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虹路都家弄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58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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