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2********,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村乡**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里**号**室。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展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66**号对面路边,以徒手拉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货车内的电瓶2个,窃后销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600元。
2.2020年4月5 日凌晨,被告人展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委会东侧嘉铜**公路北侧村道边,以徒手拉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挖掘机内的电瓶2个,窃后销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1600元。
3.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展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园**路和新高**路路口垃圾站东侧菜地,以徒手拉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油菜籽2袋共48.72公斤,总价值4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违法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
6.现场视频监控(附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展某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某在缓刑期满后又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展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红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984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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