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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兴家、肖某甲、肖某乙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屠兴家,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4日。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0********,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兴家、肖某甲、肖某乙3人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25日00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盘州市**镇**烤鱼店吃烤鱼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张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屠兴家与邓某某、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后双方讲和,屠兴家、张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准备离开,侯某某与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持刀追打张某某等人,但未打到。随后,屠兴家与张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人持刀驾车追打侯某某、余某某等人,在盘州市**镇**村加油站旁追赶上侯某某、余某某等人,屠兴家、张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持刀、砖头打砸余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殴打余某某。

2、2018年6月的一天,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盘州市**镇**招待所因琐事与屠兴家打架,并将屠兴家一部华为手机砸坏。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屠兴家邀约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与马某某、屠某甲、屠某乙、屠某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保田镇**报复刘某甲、刘某乙,屠某甲驾驶贵BDK**现代车从保田街上将肖某甲、马某某及四五把钢管焊接的刀送到保田镇碑口子帮忙屠兴家打架,屠兴家、肖某甲、肖某乙、马某某持刀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石头斗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王某某等人向屠兴家等人扔石头,屠某丙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刘某丙等人,忠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制止。

3、2018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屠兴家得知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盘州市**牛肉馆,遂邀约被告人肖某甲与马某某、屠某乙、屠某丁、屠兴林(二人另案处理)报复刘某甲等人,屠兴家持刀、肖某甲、马某某持啤酒瓶、屠兴林持木棒与屠某丁、屠某乙到**牛肉馆,屠兴家等人持刀殴打刘某甲,被保田派出所所长廖某某制止,刘某甲等人随后又从车内拿出钢管、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己、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刀与屠兴家等人斗殴,被保田派出所所长廖某某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兴家、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兴家、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兴家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三次、肖某甲、肖某乙受屠兴家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肖某甲参与二次,肖某乙参与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系共同犯罪,屠兴家在三次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甲、肖某乙受屠兴家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均系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屠兴家、肖某甲、肖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肖某甲、肖某乙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屠兴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肖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天津

                                         检察官助理 唐萍、田连润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屠兴家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肖某甲、肖某乙因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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