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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如根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55号

被告人屠如根,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路**小区**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如根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屠如根虚构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工厂建设工程由其承建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签订参建协议,约定由李某某、陈某某出资入股参建该工程,并以工程招投标、购买材料、工人工资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9.9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间,被告人屠如根谎称自己取得了**工厂建设工程的承建权,并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签订参建协议,约定由李某某、陈某某投资入股共同承建上述工程。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被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9.9万元。该事实另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参建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予以印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上述工程由**公司直接指定给周某某所在的上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将上述工程的承建权发包给被告人屠如根,也未在项目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4、证人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从周某某处获得上述工程的承建权并签订承建合同,实际承建上述工程的事实。

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屠如根与周某某签订合同的事情。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屠如根住处搜查出的“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该份协议上约定周某某将**工厂建设项目转让给屠如根,但协议上的甲方为“周才”、落款署名为“周”。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屠如根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如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屠如根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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