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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建波、林崇余贩卖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屠建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200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2017年5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崇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2009年4月20日因赌博被泰顺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0日因赌博、殴打他人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8月9日因吸毒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1日因吸毒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建波、林崇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建波、林崇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屠建波携带五包净重为2.7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宁波市乘大巴车到本市江干区**小区,后在刘某某的轿车上,和被告人林崇余共同将两包净重为0.71克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

被告人屠建波、林崇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建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崇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建波、林崇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崇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屠建波、林崇余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屠建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崇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辽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屠建波、林崇余现均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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