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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王某甲等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屠某某,绰号“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室。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殴打、侮辱他人,于2017年5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4日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 2009年10月21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无锡滨湖区**酒店**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被告人施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街**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酒店**室。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明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居委会**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室。被告人彭明明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明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巷**号,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红,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家园**号**室。被告人张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卢某某、张红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20 年5 月17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因其情妇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龚某某多次向张某某讨要债务,遂与龚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屠某某与龚某某约定在本市梁溪区魅力国际KTV附近见面商谈张某某债务事宜。被告人屠某某联系朋友梁某乙陪其一起与龚某某见面。梁某乙因不愿前往,便帮助被告人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先是带着被告人彭明明赶至上述约定地点魅力国际KTV。后被害人龚某某与同在魅力国际KTV唱歌的朋友王某丙准备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西路杨大龙虾店吃夜宵,又将与被告人屠某某见面地点更换至上述龙虾店。同时,龚某某与被告人屠某某在电话里继续争吵,王某丙亦在旁边通过电话对被告人屠某某喊话,并从龙虾店拿出一把菜刀放在桌上。此时,在龙虾店隔壁梦香缘宾馆工作的龚某某朋友王某丁也到龙虾店与龚某某、王某丙一起吃夜宵。后被告人屠某某又通知被告人施某某赶至上述龙虾店,被告人施某某担心到现场打架吃亏,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梁某甲陪其与被告人彭明明共同前往约定的地点与被告人屠某某见面。同时,被告人屠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孙某某”、“魏某某”、“大某某”等3人(均另案处理)共同赶至上述龙虾店。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彭明明、梁某甲等人在建筑路隐秀路路口汇合后,共同赶至杨大龙虾店。到达龙虾店后,被告人屠某某首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龚某某一巴掌,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后,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彭明明、梁某甲等人均对被害人龚某某拳打脚踢和使用龙虾店板凳击打龚某某。后龚某某逃至龙虾店旁边的西园里小区,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彭明明、梁某甲等人继续追赶龚某某未果后又返回龙虾店,发现手持菜刀的王某丙。被告人屠某某等人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后王某丙见状跑进西园里小区,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彭明明、梁某甲等人追赶未果后均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头皮下血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彭明明、梁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开设赌场罪

2020年5月30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人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张红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被告人屠某某系赌局局长,负责安排赌博地点、纠集赌客、提供赌博工具和发放赌局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赌局抽头;被告人王某乙、卢某某负责赌局望风;被告人张红负责为赌局室外场地搭棚子、准备桌椅、灯具等。被告人屠某某每场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100-300元工资,先后2次支付给被告人张红钱款共计1700元。另外,被告人卢某某还先后2次将其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的住处提供给被告人屠某某开设赌局,共收取场地费300元。期间,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张红按照上述分工,先后在本市滨湖区**家园** 栋** 室、高凯路青年公寓小树林旁、女人街一拆迁房、梁溪区**新村**号**室、**新村** 号、友谊饭店对面无名足浴店等地开设赌场共计10余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10人左右。被告人屠某某参与上述全部场次的赌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均参与10场赌局,被告人张红参与5场赌局。

归案后,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红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现场查获的菜刀、麻将牌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梁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卢某某、张红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卢某某、张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结伙聚众斗殴,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还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张红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彭明明、梁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张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卢某某、张红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张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明明、张红分别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卢某某、张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梁某甲、彭明明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中联新村37号;被告人张红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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